家庭暴力及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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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离婚法定理由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该法第46条中规定了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过错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在联合国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委员会对其界定是:家庭内的暴力表现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复发生,并与精神折磨、忽视基本需要和性骚扰等行为有关,暴力一般发生在有扶养关系的最亲近的家属单位内,使受害者遭到严重的伤害;国内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对家庭暴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家庭成员一般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并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这里的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言的,不仅包括单纯的身体上的殴打,还包括心理上和情感上的妨害和困扰,以及纠缠不休,打骚扰电话和恐吓。
3、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与虐待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且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的暴力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
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据有关统计,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只有不到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施暴人保证书等相关证据。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他人很难知晓,举证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证明施暴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家庭暴力问题能否认定与施暴者是否承认没有必然的联系。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后,并非施暴者矢口否认人民法院就无法认定,只要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同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的伤害后果。伤害后果既有受害人身体上显而易见的伤痕等,也包括长期遭受精神折磨所造成的心理健康损害。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更普遍、更广泛的是那些每次都看似没有严重后果,却对受害人伤害一点也不轻的家庭暴力。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为是否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受害人稍有不从,就会挨打或者受到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再次遭到暴力而被迫服从。这样的行为就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这也是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普遍理念。
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问题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执行起来效果并不理想,加之社会救济途径的缺失及传统观念上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纠纷,是“私事”,因此对家庭暴力问题并不重视,使得许多受害人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受害人以暴制暴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