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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需探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可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了,他们认为故意是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要想准确的界定过失和故意是非常困难的,而从认识和意志两方面来考究是非常必要的。应该说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了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而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从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来界定故意和过失的时候,就有可能将过失和无罪过心理混同。我们知道,过失和无罪过心理都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区别的关键之初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注意的能力。无罪过心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无论从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责难行为人。而过失行为人,自己本应具有注意的能力,然而却没有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要对其进行责难,就具有了伦理和道义上的合理依据。
但是,要对过失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处罚,还要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即行为人可期待的违反了注意的义务。因此,犯罪过失的概念就可以界定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的不注意的心理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