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每张车票都必须乘车人亲自购买的话,一方面不可行、不现实,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近日,广东佛山一对刚结婚的小夫妻帮不会上网订票的农民工订火车票,每张收取10元手续费,两人因此涉嫌倒卖车票被刑拘。拿到票的民工为这对夫妻叫冤,网友也纷纷打抱不平。代购火车票是否构成倒卖,倒卖又是否必须刑法伺候?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文,以《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定为投机倒把罪。所以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名,并将其中的一些情况独立出来另定新的罪名,于是倒卖车票罪就被1997年的刑法正式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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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刑法仅规定了倒卖车票罪的量刑幅度,对于客观行为特征则根本没有任何描述。条文显然是用“倒卖”来解释“倒卖车票罪”,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倒卖”车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而后的司法解释所集中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2006年1月铁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以下简称四部委规定),规定了属于倒卖铁路车票的四种行为: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但从立法层面看,由于不是部门首长以令的形式签署并公布,而是由铁道部办公厅以函的形式发布,故其性质不为部门规章,其性质应为四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来说效力较小。因为对于规章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是参照适用,而规范性文件只是考虑其规定,只具有辅助作用,所以在实践中,该规定的作用主要针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和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内部对于提供送票、销售异地客票等服务进行的服务费用的限制。
根据四部委的文件规范可知,倒卖车票的犯罪主体取得车票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转手高价卖给他人,以牟取利益和暴利,这是倒卖车票的重要特征。但是在实名制下,无论谁都只能通过拨打订票电话、到铁路客票代办点或者去售票窗口排队的方式购买火车票,这一购票过程本身就必然耗费一定的时间、劳动、金钱。以上几种行为表现虽不同,但本质上都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一方愿意通过另一方的劳动代买车票,并支付一定费用,至于高出票价的金额部分,则是双方事先达成一致的劳务费、电话费。
在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愿意花费时间、金钱为代价为别人提供代买车票的服务;而另一部分人只需花费几元钱的服务费用,而节约更多的时间和金钱,这是在民商法上在常见也不过的民事法律关系。这部分花费时间、金钱提供服务所对应的几元钱代价,应该看作是对这些人提供服务所花费的乘车、电话、排队等程序的成本费用。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认可并以常态形式广泛存在,与旅客约定代买车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属于民事委托而非倒卖车票,因为委托代买车票的行为,委托预约在先,买票在后,行为人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出卖车票,非法牟利,而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其委托的事项。
在实名制购票机会均等的前提下,旅客为了图求方便而委托他人代为购票,仅仅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己。而且,大部分委托他人代购车票的旅客对代购行为并不排斥甚至乐于接受。
委托他人代为购票是旅客在权衡经济效益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同时,法律虽然禁止火车票倒卖行为,但是并没有规定必须旅客本人亲自购买火车票,受委托的人可以通过电话订票,可以通过售票窗口买票,还可以到合法的铁路客票代办点去购票,这和旅客本人的购票方式是一样的。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接受他人委托,替他人代购车票,既能节省大家的重复劳动,而且也为大家节省了来往车站的车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每张车票都必须乘车人亲自购买的话,一方面不可行、不现实,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受托方要购买车票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劳务或者支付相关的费用,收取适当的劳动报酬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对于公民之间相互委托代买车票并收取适当劳务费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倒卖车票行为人每取得一张票,旅客就失去一次以正常价格购买的机会,这是倒卖行为的典型特征。就是说在取得车票时,倒卖车票行为人尚不知道车票的使用人是谁,交易对象不特定一般情况下,交易对象上不确定。
但在实名售票制下,倒卖车票行为人在订票过程中就取得了需要车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必要信息,然后通过订票环节取得车票。代买者是接受委托在先,取得车票在后。这是代买车票行为最重要的特征。
倒卖的前提是倒卖人要获得物品所有权,然后再非法加价出售。核心是“转手”和“倒卖”,即必须有火车票所有权的转移。代购客观方面没有“先买后卖”这个转手的行为,因为该火车票是特定物,上面记载的是旅客本人的身份信息,只能用于旅客本人使用,他人是无法使用该车票的。
代办人是为他人购买车票,持有不等于所有,从订票成功之时火车票的所有权人即为旅客本人,最后旅客通过支付高额费用拿到火车票,火车票的所有权人依然是旅客本人,整个过程中车票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实名制下为他人代买车票并收取费用的情形,不具备倒卖车票罪中“倒卖”的行为特征。
代买者取得车票的手段都是经过正常的订票取票程序,通过公平的方式拨打订票热线订票、从正常的售票窗口取票,这也是代买区别于倒卖的一大特征。代买人以具体的委托人名义购买车票并没有破坏国家对车票销售的管理秩序。实名制下的代购车票行为也没有剥夺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
以电话订票为例,代办订票和本人订票均是采用同一个订票系统进行订票,订票系统不会因为是代办还是本人订票而有所区别,也不会因为某人持有身份证较多就具有优先订购的权利,每进入一次订票系统也只能使用一个身份证明,输入一个身份信息,最终也只能成功订票一张。即使紧接着订取下一张火车票,是否能再次抢占在其他订票者之前,决定权不在代办人,而在系统处理程序本身。所以代办者和本人订票具有同等购票的机会。
官方认为倒卖车票给正常的交通秩序容易造成危害,但所谓交通秩序,其所表达的只是国家所期望的一种交通状态,这种交通状态的设定是一种拟制过程,并不存在一种现实的、经验的“正常的交通秩序”。交通秩序并非源于个体权利及其延伸,而产生于国家的规定。倒卖火车票行为违反的是一种禁止规范,但设置这种不得倒卖火车票的禁止规范的依据并不清晰,特别是在与个人、社会、国家利益相联系的角度上显得更为模糊。任何禁止规范都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这种限制或剥夺必须具有正当性。
假定一列火车共有1000个座位,均通过火车站窗口售出车票后,有人将其在火车站窗口所购车票进行倒卖,能否对于火车运送旅客这种交通秩序造成损害呢?进一步而言,火车运送旅客秩序的本质在于安全、准时运输旅客到目的地,而倒卖火车票行为很难说对于安全、准时运送旅客造成了任何侵害,既不可能影响火车运行的安全,也不可能影响到火车的准时运行。因此,认为倒卖火车票行为侵害了交通秩序只是一种缺乏具体、可验证的法益侵害。
作为一种抽象的表述,倒卖车票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这种说法,有意回避了具体权利的界定和分析。所谓“旅客的合法权益”,是指作为铁路、船舶运输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还是旅客作为公民个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哪种权利受到倒卖车票行为的侵害呢?侵害方式如何?侵害结果如何实现?这些问题都需要具体阐明才能认定倒卖车票行为是否具有对旅客某种权利的侵害性。
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铁路、船舶运输过程中,与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承运方———运输部门,车票、船票是一种不记名的格式合同,倒卖这种格式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最终使用车票的旅客与承运方的运输合同的成立。车票所记载的金额是铁路、春运部门单方拟定的运输服务的对价,而旅客愿意以高于票面的价格接受运输服务时并不侵犯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旅客通常都是具有自我决定能力的个体,其之所以接受倒卖车票行为人高出票面的价格仍是经过理性、审慎考虑的选择。在车票均由承运部门公开、透明售出的假定场景下,特定路线车票可能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时,有人选择提前熬夜去车站售票窗口等候,有人选择从他人手中加价购买车票,这是一种对等的交易关系,在实质上与雇人排队并无差异。因为,当倒卖行为人加价过高,买受人可以拒绝交易,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或另行选择出行日期。事实上,倒卖行为人加价的数额往往是在买受人可接受的范围内经过协商而形成的,并非强迫交易行为。
倒卖车票行为是否对客运单位的经济利益具有损害?很明显,无论是否存在倒卖行为,客运单位均能按照单方拟定的价格获取旅客运输的对价———票面价格。至于倒卖行为中的溢价部分,本身就不属于客运单位的期待利益,自然不存在受损的经济利益。
国家车船票的售购制度,其实是一种国家管制的目标设定,是一种国家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制度将车票、船票的销售、购买拟定为专营形式,否定了自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可能性。但是,其限制车、船票市场化的依据并不清晰,难以获取管制的正当性,自然也不能证成倒卖车船票行为真正意义上的侵害性。因为,违反某种形式上的国家管制不能成为发动刑罚权的基础和实质理由。
“因为刑法禁止倒卖车船票,所以倒卖车船票是犯罪”这样的表述颠倒了犯罪本质论说的顺序。论说的逻辑顺序应该是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具有何种的危害性,所以需要国家予以惩罚,然后国家在以立法的形式将其构成与刑罚固定下来。任何刑罚都是对个人自由或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或严格的依据,不然刑法的补充性和不充分性无法体现,甚至会沦为纯粹作为压制工具的境地。因此,单纯的国家车船票售购制度并不能成为倒卖车船票行为成为犯罪的依据和基础。
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与杀人、盗窃等自然犯不同,其在道德上并不具有可谴责性,而是中性的一种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将倒卖房产、股票交易、倒卖邮票、倒卖兰花等行为均视为刑法上的合法行为,却禁止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是对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一种背离。另外,对倒卖车票、船票行为进行刑事规制会助长船舶、铁路运输部门不去积极发展运输,提高车、船票的供应量,由此也会给车、船票控制部门以权力寻租的便利。
这也意味着法律寻租机会的提高。因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往往缺乏直接的受害人,很难直接与特定个体联系到一起,购票人往往具有自愿性,具有隐蔽性和不易察觉性。这种寻租的重要表现形式为运输部门与票贩子内外勾结,以商业贿赂为纽带和利益共同点,从根本上扭曲了国家对于经济管制的公正性和效率。在实质意义上,法律寻租就是通过国家或政府在对绝大多数个体进行禁止和惩罚某种行为的同时,对特定个体的不作为和纵容。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北京某高校学生武玉杰为了解决在校住宿费问题,和同是在校生的老乡一起通过代订火车票加价5到7元出售给同学的方式赚钱,三人累计获利5000余元后,最初被北京铁路警方以涉嫌犯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7年过去了,好像一点都没变,有关部门还是解决不了买票难,旅客想出的办法还是又不允许。